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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下跨境劳务派遣面临的税收挑战及应对
作 者 信 息
卢山(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文 章 内 容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跨境劳务派遣面临的税收挑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可能在滞留地构成常设机构,二是可能导致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本文将从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居民)及其雇主的角度分析上述税务问题。 (一)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国际税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常设机构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一般来说,该营业场所需为实质存在、相对固定的场所,且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涉及到因提供劳务而构成常设机构,即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根据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这种劳务活动若在任意12个月内(或一个年度内)超过183天或6个月,就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中规定,“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以上为限”,即构成常设机构。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正逢中国春节假期,不少跨国企业疫情前派遣来华工作的雇员回到原居住地或第三国(地区)休假,很多员工因疫情下的出行管制(如因疫情关闭国境)在原居住地或第三国(地区)停留超过183天或6个月,从而导致在该国(地区)构成常设机构,需要根据当地的税法规定或双边税收协定中的规定进行申报或纳税,这对雇主及雇员来说都产生了不必要的负担和风险。 (二)双重征税 一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对于派遣来华工作的无住所个人,由于其工资薪金收入全部或部分(境内、境外双重任职时)与其在华的职责相关,即为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那么,即使本人实际不在华,其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仍在华有纳税义务。相应地,由于该收入被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境外缴纳的税款也无法在中国进行抵免。 另一方面,考虑在滞留地的纳税义务,疫情导致的滞留可能使该纳税人在原居住地或第三国(地区)停留的时间达到当地税法的居民标准,在当地也会产生纳税义务,即其工资收入需要同时在中国及原居住地或第三国(地区)纳税。进一步看,如果当地税务机关认定无法在该收入所产生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在华已纳税额(如该收入被认定为来源于当地的所得),就会导致双重征税。
跨境工作人员(尤其是无住所来华工作人员)典型的滞留情况有两种,一是滞留原居住国(地区),二是滞留第三国(地区)。本文针对上述典型情况,分别选取了两个案例进行具体涉税分析。 (一)案例一:滞留原居住国(地区) 某中国香港籍员工甲,自2019年1月起被内地公司A聘用,全职为A公司工作。2020年1月31日,员工甲返回香港地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交通受阻,直至2021年1月1日才返回内地工作。留港期间,甲居家远程办公,且在香港地区的居住天数超过183天。 为了方便进行测算,我们做了如下假设: ●甲每月工资薪金收入为人民币80000元; ●甲在内地未产生任何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其本人承担,不考虑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税前扣除项目; ●甲未婚,在香港地区可享受薪俸税基本免税额132000港元/纳税年度; ●2019/20纳税年度税款宽减(Tax Concessions)比例为100%,宽减上限为20000港元;2020/21纳税年度税款宽减比例为100%,宽减上限为10000港元,不考虑其他免税额及扣除项目; ●测算中采用的汇率为1港元=0.8元人民币。 在本案例中,需要考虑以下税务影响: 1.中国内地个人所得税计算 虽然甲从2020年1月底滞留香港地区后再未返回内地,但由于其全职为A公司工作,即使在滞留香港地区期间,也通过线上远程办公为内地公司工作。因此,甲由于疫情未能返回内地工作的情况,并不影响其任职受雇收入来源地为中国内地的事实,需要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2020年甲在中国内地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计算如下: 年应纳税所得额=80000×12-60000=900000(元) 年应纳税额=900000×35%-85920=229080(元) 即甲2020年在内地需就其来源于内地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29080元。 2.中国香港地区薪俸税计算 香港地区采用单一地域管辖权原则,没有关于居民纳税人的具体判定标准。若一名中国香港籍个人于境外受雇,则在港以外期间所取得的个人收入无须在港缴纳薪俸税。其中,受雇工作的来源地判定很大程度上由雇佣合同或其他建立雇主及雇员关系的文件决定。 在相关纳税年度,任何员工在到访香港地区期间提供了服务,并且在香港地区实际停留天数不超过60天,可对其全部收入申请豁免缴纳薪俸税。《香港税务法例》对“到访”没有具体定义,但普遍认为,到访应指“短期或暂时停留”。一般情况下,要被认为是到香港地区的访客,雇员在香港地区不能有经常居住地,所担任的职位不能以香港地区作为常驻工作地点。 由于甲在香港地区实际停留天数超过60天,不符合短期停留的豁免条件,因此需在香港地区缴纳薪俸税。需要注意的是,香港地区的纳税年度为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因此,其在2019/2020纳税年度的收入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而2020年4月1日开始的收入计入2020/2021纳税年度。2020年甲在香港地区停留11个月期间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计算如下: 2019/20纳税年度: 应纳税所得额=80000×2/0.8-132000=68000(港元) 应纳税额=50000×2%+18000×6%=2080(港元) 由于2019/20纳税年度税款宽减比例为100%,且2080港元在20000港元的宽减上限内,因此,2019/20纳税年度甲的应纳税额为0。 2020/21纳税年度: 应纳税所得额=80000×9/0.8-132000=768000(港元) 应纳税额:50000×2%+50000×6%+50000×10%+50000×14%+568000×17%=112560(港元) 享受税款宽减后应纳税额 112560-10000=102560(港元) 即甲2020年在香港地区需缴纳薪俸税共计102560港元,折合人民币约82048元。 3.双重征税 由于甲取得的任职受雇收入为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同时其在内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无法在香港地区进行抵免,因此产生双重征税,即在内地与香港地区共需缴纳税款为229080+82048=311128元。 4.在中国香港地区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对于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一旦公司A通过派遣员工在香港地区构成常设机构,内地公司需就该常设机构在香港地区取得的利润缴纳利得税。在上述案例中,员工甲在12个月中在香港地区连续或累计停留天数超过183天,根据内地与香港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该企业会更倾向于被判定为在香港地区构成常设机构。 (二)案例二:滞留第三国(地区) 某美国籍员工乙,自2019年1月起在一家中国公司Y全职工作。2020年春节期间,乙于2020年1月24日与家人抵达新加坡旅游度假,因疫情影响滞留在新加坡,且滞留期间在酒店内通过远程办公继续为Y公司提供服务。乙于2020年6月5日返回中国境内,除滞留新加坡外的其余时间均在中国工作,2020年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超过183天。 为了方便进行测算,我们做了如下假设: ●乙每月工资薪金收入为人民币80000元; ●乙在中国未产生任何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其本人承担,不考虑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税前扣除项目。 在这个案例中,需要考虑以下税务影响: 1.中国个人所得税计算 由于乙全职在中国工作,滞留在新加坡期间也通过远程办公为Y公司提供服务,其因疫情影响未能返回中国工作并不影响其任职受雇收入来源地为中国这一事实。因此,乙需就其工资薪金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2020年乙在中国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80000×12-60000=900000(元) 应纳税额=900000×35%-85920=229080(元) 值得注意的是,乙2020年全年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超过183天,构成我国税收居民身份,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纳税。同时,由于该收入被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因此乙在新加坡的已纳税额将无法在中国申请境外税额抵免。 2.新加坡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身份的判定 根据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上一纳税年度(日历年度)居住在新加坡的个人(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即为新加坡的税收居民个人,包括上一纳税年度在新加坡实际居住或就业(公司董事除外)183天或以上的个人。在此案例中,乙2020年在新加坡滞留总天数不超过183天,在新加坡不构成税收居民身份。然而,若停留天数超过60天但少于183天,该期间的工资薪金收入应按15%或居民税率中的孰高者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2020年12月新加坡税务局(IRAS)更新的《新冠肺炎疫情支持措施与税收指南》(以下简称“新加坡疫情指南”),如果从事海外工作的非新加坡税收居民个人在新加坡从事短期业务,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旅行受限而无法离开新加坡,且在延期逗留新加坡期间通过远程形式为其海外雇主工作,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条件,IRAS将考虑判定该个人在滞留新加坡期间的工资薪金收入无须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 (1)滞留期限不超过60天; (2)在滞留期间所做的工作与个人在新加坡的派遣业务无关,且如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雇员在新加坡滞留期间的工作原本应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 在本案例中,乙在新加坡的滞留天数超过60天,不满足条件(1),则其在新加坡滞留期间的工资薪金收入或将被当地税务机关判定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该个人可以考虑结合《中新协定》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争取享受协定待遇。 3.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 一般情况下,由于乙是中国公司Y的员工,根据《中新协定》中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该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新加坡的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则会导致公司Y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一旦构成常设机构,中国公司需就该常设机构在新加坡取得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新加坡疫情指南,如果外国公司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并保留相关支持性文件或资料,那么其雇员不在计划中的滞留不会导致该公司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 (1)该外国公司在2020纳税年度没有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 (2)该外国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产生任何其他变化; (3)雇员在新加坡计划外的滞留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下的交通限制造成的,且其滞留是临时性的(一般来说,从抵达新加坡开始算起,2020纳税年度在新加坡停留时间不超过183天); (4)如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雇员在新加坡滞留期间的工作原本应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
●杜晶晶:服务国际金融中心人才建设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基于环境型政策工具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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